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陸宗儀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致圭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一)上訴人另稱:1、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至111年3月8日確實 因休養請假受有工作損失,原審將職災工資補償與上訴人之
正常薪資混為一談,不足採信,且應以月實際平均薪資52,1 59元為計算基礎。2、又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起點,應 以上訴人接受合理治療休養後,即出院之翌日起算,原判決 關於此節之計算,有在行研究之餘地。3、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受有精神上的痛苦,經治療後仍遭鑑定存有百分之6比例 之永久障害,甚至原懷孕的妻子因照料與掛心上訴人而導致 懷孕第20周流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 元。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負之過失比例應為 百分之20與百分之80。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 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53,051元即其中734,499元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654元自原審民準備二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17,898元自民事準備一暨 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另稱:1、上訴人迄未舉證其該等職災期間究受有何 等薪資減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薪資補償擴張部 分,已罹於消滅時效。2、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 人於起訴時以月薪45,800元計算,於上訴時卻以月薪52,159 元計算,已自相矛盾,至於原審係以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末 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5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並無違 誤。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範圍,已罹於時效。3、上訴人再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指摘其名下無汽車及營利云 云,與慰撫金多寡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配偶流產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4、附帶上訴部分:①附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 證明係主治醫師建議入住自費病房,其病房費24,500元部分 ,並無必要。②兩造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至多應僅負擔 六成的過失責任。綜上,附帶上訴人認本件至多僅須賠償1, 043,825元((1,764,208-24,500)×60%=1,043,824),爰就 與原審判決(1,165,106元)之差額121,281元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1,043,825 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病房費用部分(醫藥費用):
上訴人醫療單據上病房費24,500元,係上訴人住院時病房 費用總額(包含健保病房與單人病房之費用),而上訴人 雖有入住單人病房,此乃因其住院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之高峰期,確診人數屢攀新高,主治醫師擔憂上訴
人手術開刀感染,上訴人遵從醫師專業建議,因而排定單 人病房入住,避免手術感染所致,乃醫療上必要費用,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有必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否認其必要性,並不可採。
(二)薪資損失部分:
1、本件上訴人以月平均薪資52,159元做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 礎 ,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蓋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5日,就本件車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 中斷事由,上訴人雖於本院以實際平均薪資52,159元擴張請 求薪資損失,此僅為請求聲明之擴張,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2、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請假休養,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需休養 九個月,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可證,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因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給共274日之勞保傷病給付,足 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上班因而未能領受薪水,受有工作 薪資損失,而110年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625,913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核每月平均為52,159 元,計算其日平均薪資為1738.6元,是上訴人以此金額計算 受有未領薪資損害之休養期間274日,共計476,37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原審認上訴人受傷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上訴 人110年全年薪資所得共為625,913元,核算每月平均為52,1 59元,足見上訴人受傷後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云 云,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上訴人上班途中,係屬職業災 害,上訴人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相關之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此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該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而設,被上訴人不應因上訴人受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 補償而受惠,自不生損益相抵的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沒有受有薪資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以上 訴人出院翌日即111年1月14日當時年齡計算37歲至退休年齡 65歲止即138年6月11日止 ,以其每月月薪52,159元計算, 一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659,129元等情。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應於138年6月11日年屆65歲,是自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損失27
4日期滿(即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2月4日)翌日即111年2月5 日起至138年6月11日,尚有27年4月6日期間。再參以上訴人 每日平均薪資為1738.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2,159元,本 院認以之上開平均薪資52,159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 ,應屬妥適。則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6%計算,每月為3,130元(計算式:52,159×6%=3,130,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48,315元。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48,31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有理由,不予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上訴人碩士 畢業,現仍任職於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薪資、 營利、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 於材料工廠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房屋等財產等 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原懷孕的妻子因照 料與掛心上訴人而導致懷孕第20周流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配偶流 產與系爭車禍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前開過失,然上訴人亦同有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路權歸屬情形,認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 為衡平。
(六)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23,796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17,908+醫療費用605,507+交通費 用60,525+看護費180,000+行車事故鑑定聲請費3,000+醫療 輔具及藥品費用28,077+工作損失476,376+勞動能力減損648 ,315+精神慰撫金300,000=2,319,708)(2,319,708×0.7=1,62 3,796)。
(八)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9,84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扣除後,上訴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計算式:1,623,796-69,840=1,553,956元)。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53,956元,及自其中586,359元自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967,597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65,106元,及其中586,359元自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其 中578,747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 上開勝訴部份,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 院擴張請求部份,於上開應准許部份,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 ,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原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