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6號
CTDV,111,訴,106,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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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武欽

訴訟代理人 張旦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張旦

黎氏金
張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原告 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 交還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撤回 第2項聲明,另追加甲○○○、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甲○○○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 54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約下午3時許,請其朋友駕駛計程車將原告載往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郵局,向原告謊稱伊願照顧原告將來生 活及醫療支出之需要,原告信其所言,同意將原告名下1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3張解約,並隨即分 別4次以提轉定期方式提款各100萬元,共取走400萬元(下 稱系爭400萬元存款)轉存至被告乙○○名下同一郵局帳戶, 委由被告乙○○代為管理。被告乙○○竟於同年11月2日將該4筆 定存共400萬元解約並全數匯入被告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戊○○再將該400萬元分成2筆各200萬元轉存定期存 單,於同年11月3日將其中1筆200萬元定存單解約轉存被告 甲○○○名義之定存單。惟被告嗣後均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經 原告向被告乙○○索討未果,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乙○○未經原 告同意而將400萬元移轉他用,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逾越原告委任之權限,造成原告400萬元之損 失。另被告戊○○、甲○○○提供帳戶配合被告乙○○辦理定期存 款及轉匯,至少有提供幫助,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400萬元所有權人,被 告戊○○、甲○○○現無權占有中,其等自應依返還之。且被告 戊○○、甲○○○無法律上原因各受有200萬元現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其等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追 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被 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解約其所有之郵局定存單係出於其同意,亦 基於其意思贈與400萬予被告戊○○供其念書使用,被告戊○○ 再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400萬元而於乙○○帳戶辦理定存。



嗣因戊○○欲自行保管,乙○○乃將400萬元轉給戊○○,戊○○將 其中200萬元以自己名義繼續定存,另將200萬元贈與給其母 親即被告甲○○○供母親日後生活使用及感謝母親多年來的養 育照顧之恩,是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而有合法占有權源 ,且原告與乙○○間並無保管400萬元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被告戊○○為祖孫關係。 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
 ㈡被告乙○○於110年8月26日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定存100萬元 、150萬元、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3張解約。乙○○另分別4次 以提轉定期方式提款各100萬元,共取走400萬元,並轉存至 自己名下並辦理定期存款單4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於同年1 1月2日將該4筆定存共400萬元解約後,全數匯入被告戊○○名 下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同日再將該400萬元分成2筆各 200萬元轉存定期存單,再於同年11月3日將其中1筆200萬元 定存單解約轉存於被告甲○○○玉山銀行之定存單。 ㈢原告與被告戊○○、甲○○○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款無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款有無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與被告戊○○間有無贈與400萬元之合意?有無約定給 付時間?
 ㈡被告乙○○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00萬 元之損害?被告戊○○、甲○○○是否為被告乙○○上開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及民法第544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 ?
 ㈢被告戊○○、甲○○○是否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財產各200萬 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甲○○○ 分別返還20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被告戊○○、甲○○○是否分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 ○、甲○○○分別返還20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款有無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與被告戊○○間有無贈與系爭400萬元存款之合意?有 無約定給付時間?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被告乙○○於110年8月26日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院,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 定存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3張解約。乙 ○○另分別4次以提轉定期方式提款各100萬元,取走系爭400 萬元存款,並轉存至自己名下並辦理定期存款單4張(存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在前開事實發生前,原 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為原告委託被告丙○○保管,至本院112 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始交還原告,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審訴卷第26頁),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另被告乙○○自承:原告110年8月間住院前,均長期多 年持續居住於被告乙○○家中,原告於每月16日至30日會至原 告訴訟代理人丙○○家中用晚餐,每月1日至15日,留在被告 乙○○家中用餐,而原告平日生活照護及花費均由被告乙○○支 付。又因原告出院後要長期24小時專人照顧,於8月26日至9 月中均在被告家中居住用餐,並由被告兒女共同協助照顧。 原告於110年8月26日高雄榮總出院,住院期間經診斷有急性 腎損傷、攝護腺癌第四期、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並有解尿困 難之病症,亦有高雄榮總110年8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審訴卷第21頁),足徵原告出院後確有後需醫療、 照護及生活開銷等支出需因應。
 ⒉另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1月9日高營字 第1121800950之函文所載:「經詢本案經辦員表示當時丁○○ 因行動不便,僅於局屋前車上等候,係由乙○○臨櫃表明欲辦 理父親丁○○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再轉存自己開立的定期儲金。 為查證儲戶本人意思,經辦員至局屋外車邊確認丁○○意識狀 態,詢問是否確係要解約定期存單,除說明解約後定期淨額 會回存本人存簿,亦提問其解約提款目的及款項用途是否如 同兒子乙○○所述。經查證後始辦理相關業務,並請丁○○於定 期存單背面親自簽名,經辦員則另於提款單上註記款項用途 留存。」(訴卷㈠第401頁,下稱系爭郵局回函),並未提及 贈與被告戊○○,且是詢問被告乙○○,以確認原告真意,益徵 被告乙○○在提領系爭400萬元存款時,係基於原告受任人之 地位。綜上,被告乙○○在原告高雄榮總住院期間、出院前後 均有實際照顧原告,並支出相關花費,且受原告委託保管郵 局存摺及印章,故而原告主張將系爭400萬元存款轉存被告 乙○○前揭帳戶,係基於自身後續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委 任被告丙○○代為管理400萬元之存款一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400萬元存款係原告欲贈與被告戊○○,被告 乙○○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被告乙○○係受被告戊○○委任保管



系爭400萬元存款等語,並提錄影影片檔案為證(附於訴卷㈠ 證物袋內,下稱系爭影片),原告則否認與被告戊○○有贈與 契約關係存在。惟查:
 ⑴觀之系爭影片中原告與被告戊○○對話內容為「我那些定期全 部要給阿弟仔,要給他讀書」(台語發音),影片長度僅6 秒。原告雖不爭執有說過此話,但另稱:但是我的老本400 萬元都給他,我生病就沒有錢。我兒子(即被告乙○○)沒有 扶養我,400萬元拿走,我生病要向何人拿錢,我跟老三( 即訴訟代理人丙○○)拿不好意思。....(訴卷㈠第248頁)。 又系爭影片內容雖有被告戊○○之畫面,但如原告對話之對象 為被告戊○○,何以用第三人稱「他」而非使用第二人稱「你 」,故而原告上開話語,是否以被告戊○○為對話對象已有疑 義。又以祖孫間既涉及鉅額存款之贈與,又是鼓勵被告戊○○ 讀書,當有說明用意、鼓勵之語,被告戊○○亦應表達感謝之 語,始符常情。然系爭影片內容僅6秒,原告說話內容僅二 句,被告戊○○則無任何話語,毫無前後文,顯然經過刻意安 排後之陳述,再加以擷取片段說詞,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贈與 之真意,被告亦坦承並未有原告上開陳述前後之影像(訴卷 第421頁)。
 ⑵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影片內容 ,被告戊○○並未表示同意接受贈與即承諾之意,故而被告乙 ○○與被告戊○○就系爭400萬元存款間,是否有贈與合意之存 在,尚難認定。原告縱有贈與之意,但並未表明何時贈與, 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口出此語時尚在高雄榮 總住院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㈠第45頁),而原告出院 後尚有續醫療、照護及生活支出,除此系爭400萬元存款外 ,原告僅有每月老人年金3,722元之收入,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卷㈡第11頁),原告急於出院當日即將系爭 400萬元 存款,作定存解約並贈與被告戊○○,使自身陷於後續醫療、 照護及生活所需無法因應之窘境,實有違常理。 ⑶原告如真有意贈與被告戊○○,於110年8月26至郵局辦理解除 定存時,被告戊○○亦有陪同在場,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 得直接將解除之定存之系爭400萬元存款,轉存於被告戊○○ 之帳戶內,何需先轉入被告乙○○帳戶,2個多月後再轉存被 告戊○○帳戶,亦不符常理。另參酌系爭郵局回函所附110年8 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4紙(訴卷㈠第405-408頁) ,正面「主管查核當日來源註明並蓋章」欄位,有手寫「定 期解約轉入」等字句,提款單反面,有勾選「經研判無疑似 洗錢」選項,並以手寫註記原因為「轉子乙○○定期」等字句



,此外並無任何「贈與」等相關註記字樣,難認原告與被告 戊○○間存有贈與關係。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被告戊○○在11 0年8月還是未成年人,所以就委託其父親保管接受原告給戊 ○○的贈與,2人之間有委任關係。因為是被告戊○○是未成年 人,所以也不適合保管,父親乙○○會擔心,戊○○自己願意將 錢交給乙○○保管較恰當等語(訴卷第472頁),原告則否認 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查,被告戊○○為 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 9頁)。110年11月2日轉存被告戊○○帳戶時,被告戊○○仍未 成年,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嗣又辯稱:被告戊○○ 是擔心其胞姐張曉倩,會誤認400萬元存款為被告乙○○所有 ,故認為還是自己保管的好為宜,被告乙○○覺得被告戊○○的 疑慮也不無道理,被告乙○○尊重被告戊○○的想法,故將款項 返還交由戊○○自己保管處分,此並無不合邏輯之處等語(訴 卷㈠第510頁)。然上開抗辯,遲至113年5月16日始具狀提出 ,本案已歷經2年7月之審理,如為屬實,何以遲未提出,真 實性已堪質疑。又為原告否認後,被告復未就此善盡舉證責 任,已難採信。
 ⑷退而言之,如有被告上開所辯之疑慮,被告乙○○辦理解除原 告400萬元定存時,理應直接轉存於被告戊○○前揭玉山銀行 帳戶,卻全數匯入被告戊○○名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 將該400萬元分成2筆各200萬元轉存定期存單,再於同年11 月3日將其中1筆200萬元定存單解約,轉存於被告甲○○○前揭 玉山銀行之定存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告乙○○將系爭 400萬元存款,轉存於被告戊○○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時,反 而可能引起訴外人張曉倩更大之誤會,以為被告乙○○贈與40 0萬元予被告戊○○。又被告辯稱:被告戊○○轉存200萬元至被 告黎式金秋係贈與,為供母親即被告甲○○○日後生活使用及 感謝母親多年來的養育照顧之恩等語(訴卷㈠第503頁),如 由被告乙○○保管有遭誤解之虞,何以將其中200萬元轉存贈 與被告黎式金秋即無此疑慮?亦未見被告說明舉證。又被告 既欲以系爭影片內容向本院證明系爭400萬元存款為原告贈 予被告戊○○,又系爭400萬元存款係透過解約轉存先至被告 乙○○帳戶內,留有金流紀錄,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定 存單、提款單及存款單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1-69頁,下稱 系爭金流記錄)。被告乙○○身為訴外人張曉倩之父,何以不 能持系爭影片內容及系爭金流記錄向張曉倩說明以釋疑?足 徵被告上開辯詞矛盾,不合常理,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 憑採。
 ⑸又被告乙○○於110年11月1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回執在卷可考(審訴卷第43頁),翌日即將系爭400萬元 存款轉存於被告戊○○前揭玉山帳戶,再於翌日將其中200萬 元轉存定存於被告甲○○○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如係因被告戊○ ○要求自行保管及贈與被告甲○○○而為,時點未免過於巧合, 有違常理,且與被告抗辯原告為了鼓勵被告戊○○唸書而贈與 400萬元一節不符,顯然被告乙○○如此處理系爭400萬元存款 之真意,在於藉由系爭400萬元存款之轉移,逃避原告對其 權利之主張。 
 ⑹被告乙○○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400萬元之存款,其明知原告 尚有以系爭400萬元,支應高雄榮總出院後之醫療、照護及 生活所需,在原告是否贈與被告戊○○之真意不明或何時為贈 與未確定時,於收受到起訴狀繕本後,急於將系爭400萬元 ,轉存於被告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顯然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已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400萬元之損失,對於原告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 付4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1月2日(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與被告戊○○、 甲○○○間就系爭400萬元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甲○○○與被 告乙○○連帶給付40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並無系爭400萬存款所有權之損害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 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 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 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 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揭所為, 受有400萬元所有權之損害,然原告將系爭400萬元存款,轉 存於被告乙○○前揭郵局帳戶內,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委任 契約關係,然此系爭400萬元存款所有權應歸被告乙○○前揭 郵局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所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訴卷㈡第1 2頁)。原告既已非系爭400萬元存款之所有權人,被告乙○○ 轉存之400萬元,與其設立帳戶之郵局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 。被告乙○○基於與原告委任關係有權處分400萬元,故而被



告乙○○將其轉存之前揭郵局帳戶內400萬元,再轉存被告戊○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無侵害原告400萬元之所有權可言 。被告戊○○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 所有物可言。則被告戊○○後續將其中200萬元轉存於被告甲○ ○○前揭玉山銀行之定存單,同理可證被告甲○○○亦無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可言。原告對於 被告乙○○、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被告戊○○、甲○○○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請求,被告 戊○○、甲○○○應各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 ○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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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