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44號
CTDV,111,訴,104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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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守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廖天

黃忠仁

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同段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同段四四之三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乙○○、 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以新臺幣捌 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 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就第 三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三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 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44-2地號土地)、同段44-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93/113,下稱44-3地號土地,與44-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2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丁○○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0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0號建物占用44-2地 號土地35平方公尺、占用44-3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而被告 乙○○、丁○○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應將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之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44-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被告丙 ○○前以系爭62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44-2地號土地面積134平 方公尺,該部分建物已於112年8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拆除完畢。惟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 不當得利,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因此 ,被告丙○○部分自106年9月3日起計算至111年9月2日為新臺 幣(下同)209,040元,其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即112年8月10日止,無權 占用44-2地號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39,174元;被告乙○○ 、丁○○部分自106年9月16日計算至111年9月15日為79,667元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其2人應按月給付原告1,456元。為此,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丁○○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44-3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8,214元,及其中 209,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174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79,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5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3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異議 部分,已另為裁定,於茲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44-2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44-3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被告3人 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然被告丙○○以系爭62號建物占有使用44 -2地號土地134平方公尺,被告乙○○、丁○○則以系爭50號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56平方公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7666號裁定及執行命令、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等件為證(見審訴字卷第57至89頁、本院卷第191至1 98頁),復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 11707001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 圖謄本及正攝影像套繪地籍圖等件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75 至193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楠梓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5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7至349頁、第351至353頁),則被告乙○○、丁○○ 所有系爭50號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44-2地號土地、所 共有之44-3地號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丁○○ 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可參)。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被告乙○○、丁○○所有系爭5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大學十街468巷旁,可經由大學十街468巷通往大學十街, 周遭為住宅區,附近有新資優生楠梓幼兒園,鄰近公共設施 則有援中棒球場、楠梓足球場,鄰近道路有大學十街、高雄 大學路、大學十六街、大學十七街及藍田路等,交通條件便 利,並可經由大學十街通往高雄大學路,前往高雄大學,駕 車約2分鐘即達,生活機能良好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審訴字卷第19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 第338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航照、地 籍混合圖資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33頁、第341至349頁 )。再查44-3地號土地自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800元,系爭土地自11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12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87至290 頁),而44-2地號土地雖查無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但 其與44-3地號土地相鄰,申報地價應屬相當,此觀系爭土地 自11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自明,是本 院認44-2地號土地自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 尺2,800元計算較為適當。又被告乙○○、丁○○所有系爭50號 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自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甚明。復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交通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8%計算被告乙○○、丁○○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又原告為44-2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 圍全部)、為44-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93/113)乙情 ,有前開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 7001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而被告乙○○、丁 ○○既使用44-2地號土地35平方公尺、使用44-3地號土地21平 方公尺,其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106年9月16 日起至111年9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 03元【計算式:(3,120元×35㎡×8%×258/365年)+2,800元×3 5㎡×8%×(4+107/365年)+(3,120元×21㎡×8%×258/365年×93/



113)+2,800元×21㎡×8%×(4+107/365年)×93/113=59,5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乙○○、丁○○應按月 給付原告1,087元【計算式:(3,120元×35㎡×8%÷12月)+(3 ,120元×21㎡×8%÷12月×93/113)=1,087元)。是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⒉被告丙○○無權占用4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4平方公尺,有楠 梓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170724800號函 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而 本院依該區之開發現況、交通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以觀,認依44-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 被告丙○○占用44-2地號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 屬適當,理由同上所述,故被告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即111年9月2日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52,383元【計算式:(3,120元×134㎡×8%×245/3 65年)+2,800元×134㎡×8%×(4+120/365年)=152,383元】; 另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即112年8月10日,無權占用44-2地號土地所受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31,339元(計算式:3,120元×134㎡×8%×342/36 5年=31,339元),共計183,722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 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44-3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暨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59,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字 卷第17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87元;另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3,7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審訴字卷第1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均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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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