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26號
CTDM,113,附民,22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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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被 告 黃建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 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建儐被訴毀棄損壞罪之刑事訴訟案件(本 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16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6 月12日14時25分 宣判,此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 號113 年5 月9 日審判 筆錄1 份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 年5 月 9 日16時36分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1 枚及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逕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 為准駁,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 訴,並無既判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 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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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