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7號
CTDM,113,金訴緝,7,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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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展維之母因行動不便,近2 年復患有糖尿病,皆由被告負責帶看醫生,為求安頓被告之 母,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定時至警察局或法院報到 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經2次通緝到案,有規 避審判之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害人損害甚 鉅,暨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 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成立犯罪,並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將面 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且其因本案第二度遭通緝係逾1年半方緝獲,再參 以被告所陳自願提出之保證金數額,尚無從就其涉犯刑責為 有效之擔保,且其於113年4月21日為警緝獲歸案時,向警自 承住居所不固定,不清楚現住地址在卷,當日於本院訊問時 則供稱現住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嗣於113年5月3 0日本院審判程序則改稱羈押前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0號 ,而無從確認正確居所地址,且自承不太會回戶籍地,而被 告所述前開地址,均查無門牌資料一節,有內政部戶政司村 里街路門牌查詢結果可佐,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 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既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如前,要不因被告所指家庭照顧 事由而異此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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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