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78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
58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68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358號、111年度偵字20215號、112年
度偵字4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金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金保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外,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董」之人(下稱自稱「葉董」之人,無證據證明黃金保已知悉或認識係3人以上)。嗣該自稱「葉董」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自稱「葉董」之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輾轉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藉此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55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騙之情節相符(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9-85 頁),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 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 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 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 交付自稱「葉董」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 ,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台新帳戶予自稱「葉董」之人使用, 由自稱「葉董」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自稱「葉董」之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 或經手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實間,為被告同一交付台新帳戶 資料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 予審理。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五)被告幫助自稱「葉董」之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 示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 468-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自稱 「葉董」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 應認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顏郁山、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劉玉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12時26分許 2萬7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玉薇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 2.LINE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05-107、119-121、125頁) 同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2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傅宥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參與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13時53分許 500元 同上 1.傅宥騏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LINE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12、23-26頁) 同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2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2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22日13時58分許 1500元 111年1月22日18時39分許 2萬3900元 111年1月22日18時42分許 2萬7100元 3 林奕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GM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1.林奕辰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2.轉帳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36-39、43-45頁) 同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2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1年1月22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2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2日 18時36分許 1000元 4 林俞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1日7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GMP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3日13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1.林俞君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2.LINE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1-32、43-49頁) 同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2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施子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3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同上 1.施子紘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2.LINE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8-27頁) 同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2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沈筱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11時54分 1萬5000元 同上 1.沈筱嫺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2.LINE對話紀錄 3.沈筱嫺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併二警卷第29-33、47、52-53、57-69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5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22日13時12分 5萬元 111年1月22日13時14分 5萬元 111年1月23日12時33分 5萬元 111年1月23日12時39分 1萬元 111年1月23日12時48分 3萬元 111年1月23日13時2分 3萬元 7 陳証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在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投資影片,嗣有陳証傑瀏覽網頁發現上開影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証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3日16時40分 6萬元 同上 1.陳証傑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2.陳証傑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併三偵卷第5-8、23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併辦意旨書 8 蔡宛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YOUTUBE影片及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代操帳戶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18時23分許 7萬元 同上 1.蔡宛真111年2月21日、同年5月13日警詢筆錄 2.匯款紀錄截圖 (併四警卷第9-15、51頁) 同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鄭筱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臉書影片及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19時4分 5萬元 同上 1.鄭筱樺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2.LINE對話紀錄 3.匯款紀錄截圖 (併四警卷第17-21、95-101、111-135頁) 同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月22日19時6分 1萬2000元 111年1月22日19時11分 1萬元 111年1月23日13時29分 5萬元 111年1月23日13時2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