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11號
CTDM,113,金簡,21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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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10日19時46分 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黃明德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 不見了,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別人等語。經查:(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妮樺、楊志 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楊妮樺提出之通話紀錄、 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楊志豪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 圖;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經「卡片提款」領出,堪認詐欺 集團成員係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插卡並輸入 密碼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而出。而如欲持提款卡提領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 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佐以現今磁條或晶片 金融卡至少均設有4位或6位以上之數字密碼,且輸入錯誤密 碼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模式,持有提款卡 之人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欲透過隨 機輸入密碼領取款項,成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倘非被告 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容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隨機拾得被告 所遺落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竟甘冒著遭禁止交易之風險,指 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 ,再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提 領本案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2、再者,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 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 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 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 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 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 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 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 後盡速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3、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赴郵局臨櫃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於同日將帳戶內之餘款新臺幣(下同)6,002 元領出6,000元後,本案帳戶即無任何交易記錄,直至112年 4月10日19時46分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妮樺因受



詐騙而將8萬123元匯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領出 ,其後本案帳戶累積2筆匯入款項後復遭分次領出等情,有 上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55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依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 以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 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 取大筆款項,且其使用模式並非收取款項後即行一次領出, 而係分次領出、累積數筆款項後再行領出,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無 須測試即逕行以上開模式利用本案帳戶,益見被告確有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 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 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足認 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 上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曾因涉嫌提供個人資料供詐 欺集團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繳款虛擬帳號而涉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被告既曾因類似案件經檢警偵辦,顯見被告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自應有相 較於一般人更為深刻之認識,惟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 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經「卡片提款」領出,已如前述, 是可得推知被告至少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且交付之時點應係被告掛失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第一 筆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亦即於112年4月7日至同 年月10日19時46分許之間,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 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妮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妮樺,冒充為網路商店工作人員向告訴人楊妮樺佯稱:因系統錯誤,增加1筆訂單,須操作網銀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楊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 8萬123元 2 楊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0時8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志豪,冒充為威秀影城工作人員向告訴人楊志豪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格自動升級,將自動扣款,須操作網銀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楊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4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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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