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88號
CTDM,113,金簡,18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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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嫃惠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1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約定收受每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曉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吳 愛華等人,致吳愛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吳愛華黃世輝高金源王麒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愛華黃世輝高金源王麒捷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曉華」,容 任「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等4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舉,係以單一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黃世輝高金源王麒捷因遭詐欺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13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 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 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 並增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告訴人等4人蒙受 計約11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 子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子女需其扶養、患有憂鬱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惡性輕微,且已深刻反省,請求為緩刑 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 於偵訊時固坦承全部犯行,可徵其悛悔之意,惟告訴人等4 人因其所為而承受之損害,目前均未獲適度填補,被告行為 造成之法和平性侵害難認有獲回復,於此情形予以緩刑使其 得有免以承受刑罰之機,殊非事理之平,是尚難逕認本案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 定每月收取6,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曉華」等節,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或何等財產利益,尚難僅 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 人等4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 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愛華 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80臺北大叔」、「宋華城」與吳愛華聯繫,佯稱:彼此約定交往,惟八字不合,須付款給廟方改運等語,至吳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 10時37分許 50萬元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POS簽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黃世輝 於111年7月4日起,以LINE結識黃世輝,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世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3 高金源 於111年7月7日起,以LINE結識高金源,並佯稱:投資拍賣買賣貨物可獲利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手機翻拍畫面 4 王麒捷 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結識王麒捷後,並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等語,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2年7月26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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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