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舜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阿蓮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112、24983、25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小峰」之人(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小峰」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蔡期 發等人,致蔡期發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小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資訊,跟綽號「小峰」的人聯 繫,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後辦貸款會比較好辦,所以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提供予「小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小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蔡期發、夏瑩、 邱鈺娟、李沅瑾、蕭怡伶、楊采嬛、邱暐懿、唐瑞琪等人, 致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等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8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於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 小峰」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 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 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 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 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 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 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 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 ,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 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4歲,前曾因刑事案件經偵審追訴 ,有其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兼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對於檢警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 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 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 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對於「小峰」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 知悉,且嗣喪失與「小峰」取得聯繫之方式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 礎下,即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小峰」。兼以 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即112年7月前,存款餘額僅新臺幣 (下同)9元,縱因供「小峰」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 益,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小峰」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峰」向我 稱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我隨意提供1個帳戶借他使用, 我便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小峰」等語;嗣於偵訊時改供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而跟「小峰」取得聯繫,「小峰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用匯錢到我的帳戶內的方式,後續辦 貸款會較順利,我才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等語;復供稱: 「小峰」起先以私人理由向我借帳戶,我拒絕他,後來「小 峰」以貸款名義向我借帳戶等語,被告所供交付本案帳戶之 原因及情節,迭經變更且相互矛盾,已難逕予採信。兼以其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具體可供查證之方式,是被告前詞所 辯,尚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 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
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 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 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 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 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峰」,容 任「小峰」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8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又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告訴人8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8人蒙受共計41萬5,0 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 人8人各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且 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蔡期發 於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期發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期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 6萬元 切結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夏瑩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瑩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 4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收據 3 邱鈺娟 於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鈺娟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鈺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李沅瑾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沅瑾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沅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郵局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7月2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5 蕭怡伶 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怡伶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蕭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6 楊采嬛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采嬛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采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邱暐懿 於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暐懿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暐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8 唐瑞琪 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瑞琪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唐瑞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7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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