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書亭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6、2241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7、15169、16022、16460
、19553、21047、19260、257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4、2105
、483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98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卯○○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五、七)證據欄均補充「被 告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三、六、八、九)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己○○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 告訴人丙○○、巳○○、癸○○、寅○○、子○○、午○○、戊○○、乙○○ 、丑○○、辰○○、丁○○、申○○、被害人庚○○、未○○、壬○○等人 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均為 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均對於 其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卯○○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己○○則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3個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非 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卯○○上開1個金融帳戶、被告 己○○上開3個金融帳戶後,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50萬元 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無力賠 償(見審金易卷第189、236頁),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任何彌補;併考量被告卯○○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被 告己○○有詐欺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及被告卯○○自陳高職畢業,務 農,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 ,其與女友同住,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4名稚 齡子女,與配偶、公婆、子女同住,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 考(見審金易卷第247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
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許育銓、顏郁山、李廷輝、蘇恒毅、彭馨儀、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0號
被 告 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己○○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卯○○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己○○則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及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丙○○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係因欲購買國外車輛,而於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被告己○○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惟目前無法提供相關對話記錄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提醒通知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⑥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小美阮慕驊黃逸強」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蔣可欣-台股新承寶」、「曉卉-股票分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0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1364、113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己○○已多次因網路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一事,屢遭刑事偵查程序之調查,主觀上應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卯○○、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卯○○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另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小美阮慕驊黃逸強」之人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2月14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③112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匯款3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暱稱「蔣可欣-台股新承寶」、「曉卉-股票分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之人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2月13日15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2月13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
被 告 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 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7970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8659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239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庚○○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台北市政府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庚○○、未○○、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單、告訴 人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資料。
㈢被告己○○上開國泰世華7970帳戶、國泰世華8659帳戶、國泰 世華239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7970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6、2241 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 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多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庚○○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偵16460) 112年3月17日 11時許 200萬元 國泰世華7970帳戶 2 被害人 未○○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偵19553) 112年3月17日 10時13分許 150萬元 國泰世華8659帳戶 3 告訴人 癸○○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偵21047)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許 550萬元 國泰世華8659帳戶 ,再轉匯至國泰世華2392帳戶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
被 告 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 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7970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8659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239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 料。
㈢被告己○○上開國泰世華8659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7970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436、224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 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提供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之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 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寅○○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偵18125) 112年3月17日 9時43分許 75萬元 國泰世華8659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22號
被 告 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一 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子○○、 午○○、戊○○、乙○○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子○○、午○○ 、戊○○、乙○○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一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詐欺所
得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子○○、午○○、戊○○、乙○○等4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案經子○○、午○○、戊○○、乙○○等4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子○○、午○○、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子○○、午○○、戊○○、乙○○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
(三)一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一銀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6、22410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8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交付 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 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透過LINE向子○○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子○○於112年2月13日9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一銀帳戶。 ⑵子○○於112年2月13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一銀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4387號 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午○○佯稱:在Firstrade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午○○於112年2月14日15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4387號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戊○○於112年2月13日15時3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一銀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Firstrade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乙○○於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6022號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供股票明牌訊 息,並投資網站供會員以較低價格購買股票賺取差價,致丑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0時28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丑○○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話紀錄、臺幣轉帳 交易查詢擷圖。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 36、224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2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 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
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
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