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459號、113年度偵字第754號、113年度偵字第7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113年度偵字第9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秀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秀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伴」之人 (下稱「久伴」),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 及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 「久伴」,以供「久伴」使用本案帳戶。
二、被告范秀瑛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到 我會被騙、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錢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久伴」,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范秀瑛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書衡、陳嘉文、黃郁雯、丁韋安 、葉曉玲、林怡慧、林琦珍、徐語謙、許耿福、郭堡銘、黃 建瑋、許君宇、黃宗承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上開證人出具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9月跟對方加LINE ,之後都在LINE上對話,我們沒有交往,就只是網友聊天, 對方說要跟我在一起,說他是澳門政府部門的主管,提供越 多帳戶可以分紅越多,要給我分紅當生活費,因為覺得對方 對我很關心,我就相信他跟我說的話,我沒有查證對方的公 司、身分等語,足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久伴」 相識非久,亦對該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知,其等間並無任何 堅實信賴基礎,惟被告為獲取對方所稱之金錢,對於對方所 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分紅、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何處等情節全 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致令對方 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113年度偵字第9715號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 官於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旨,容有未合,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本案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 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