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6號
CTDM,113,訴,6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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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具 保 人 黃秋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21、9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梓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秋樺提出 現金保釋被告,有橋頭地檢署112年5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人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7-99、105-111頁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 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又本院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 庭,據具保人陳稱:不知被告去向,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 有本院針對被告戶籍及自陳居所之傳票送達證書(訴卷第29 、31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訴卷第4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6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 376800號函文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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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