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
侯友宜」、「A」、「波哥2.0」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珍」、「D
anny興豪」聯繫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多次匯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
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丁○○,佯稱:因取款金額
較大,須提供獲利金額12%作為證明費等語,丁○○即假意配合相
約於統一超商赤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120萬,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A
」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分許,前往前開超商門市面交,
向丁○○佯稱其為「新濠執行長助理」,並於向丁○○收取120萬元
現金之際,旋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身份逮捕之而未遂
,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蔣中正」、「侯友
宜」、「A」、「波哥2.0」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實
際取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有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了賺錢而參與犯罪(本院卷第48頁)之犯罪動機,
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
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本件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被告於面交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其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前述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
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前無工作收入,生活花銷仰賴之前積蓄及奶奶之老人津貼
,奶奶先前因車禍而行動不便,惟父親過世,母親改嫁,高
齡82歲之奶奶須由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20萬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卷第4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㈢、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現金6萬元及白色粉末,業據被告自承 6萬元係先前取款之報酬,白色粉末係供其吸食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6頁),均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20萬 本案犯罪所得 2 IPHONE 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 6萬 非本案犯罪所得 4 白色粉末 1罐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