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2號
CTDM,113,訴,142,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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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
侯友宜」、「A」、「波哥2.0」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珍」、「D
anny興豪」聯繫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多次匯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
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丁○○,佯稱:因取款金額
較大,須提供獲利金額12%作為證明費等語,丁○○即假意配合相
約於統一超商赤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120萬,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A
」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分許,前往前開超商門市面交,
向丁○○佯稱其為「新濠執行長助理」,並於向丁○○收取120萬元
現金之際,旋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身份逮捕之而未遂
,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蔣中正」、「侯友
宜」、「A」、「波哥2.0」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實
際取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有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了賺錢而參與犯罪(本院卷第48頁)之犯罪動機,
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
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本件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被告於面交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其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前述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
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前無工作收入,生活花銷仰賴之前積蓄及奶奶之老人津貼
奶奶先前因車禍而行動不便,惟父親過世,母親改嫁,高
齡82歲之奶奶須由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20萬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卷第4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㈢、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現金6萬元及白色粉末,業據被告自承 6萬元係先前取款之報酬,白色粉末係供其吸食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6頁),均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20萬 本案犯罪所得 2 IPHONE 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 6萬 非本案犯罪所得 4 白色粉末 1罐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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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