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8號
CTDM,113,聲自,2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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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秀中


被 告 翁麗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 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 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秀中(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翁麗鳳 起妨害秘密等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 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提起本件聲請,然綜觀其書 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 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



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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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