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82號
CTDM,113,聲,68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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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孫裕盛




具 保 人 王建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孫裕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王建雄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3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 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後,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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