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醒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3年4月17日113年執
峨字第81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峨字第811號之1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履行社 會勞動時數732小時,並應於8月內履行完畢,如此每日應至 少服社會勞動4.38小時,然受刑人現職園藝工,平日上班時 間為9時至18時,如欲於履行期間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恐影 響受刑人正常工作時間,而有遭解雇之虞,故請求將社會勞 動履行期間延長為1年,受刑人則可利用平日上午履行社會 勞動4小時,下午仍可正常工作,為此聲請將履行期間延長 為1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係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時之履行期間不得超過1年,檢察官衡酌每週履行期 間,依法本得指定未滿1年期間,除非依具體情事及相關事 證證明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顯不合理及無法達成,否則難 謂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 811號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至橋頭地 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 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8月(自113年7 月8日至114年3月7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32小時,並以113 年4月17日113年執峨字第811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而依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 切結書第三點第(七)款即已明載每月執行社會勞動應至少達 96小時,一週至少執行3日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執行筆錄 、前開聲請書及切結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 揮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予認定。
㈡參諸本件受刑人被指派之服務機關之工作守則,機關工作時 段為每週一至週五7時至11時、13時至17時,並以半天(4小 時)或全天(8小時)為一工作時段,如受刑人按時履行,則每 週當能執行40小時,只需19週(計算式:732小時÷40小時=1 8.3週),約4個多月即可完成執行社會勞動所應履行時數, 準此,執行檢察官指定8個月履行期間,應屬適當。況受刑 人執行社會勞動,每月應執行至少96小時,一週至少執行3 日,已如前述,受刑人於113年5月7日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 明會時,服務機關亦再次重申相關時數規定,且明文每週至 少應執行24小時,有受刑人所簽名之服務機關社會勞動要點 說明及工作守則在卷可佐,受刑人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聲 請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僅欲於平日上午執行4小時,則每週 至多僅能執行20小時,已與前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服務機關工作守則未合,故受刑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合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