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12號
CTDM,113,聲,61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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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致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 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詐欺得利、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 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均有差異,並參酌受刑人希望從 輕量刑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 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 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 5日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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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