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10號
CTDM,113,聲,61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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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瑞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其餘各 罪則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 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 附表編號1至9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編號10至11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 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2至21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64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編 號28至29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0罪總和已 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與編號22至27、30所受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3月)。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參照本制度之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行為人於相近時、空所為之行為,因刑法上之罪數評 價而遭受刑罰之過度累加,致生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對犯罪行為之回應(即罪責應報之目的),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即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然倘經宣告之複數 刑罰倘採取一律合併執行之處置,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過 度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 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五、就具體裁量方式而言,執行刑之審酌應先以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綜合不法評價為基準,具體審核其數罪之罪質、法益侵害 態樣,以及數罪間於社會意義上之事理關聯性,即行為人於 數罪採取之犯罪手段、行為動機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以酌定 其各罪之宣告刑應酌減之合適比例,倘數罪屬相同之行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執行刑,而數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審慎檢視是否 酌定更低之執行刑;但如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又數罪各屬不同類型者,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於酌定執行刑時,自應給予較低之 減讓幅度。而於上開數罪之罪質評價之上,如受刑人另有因 其人格特性、身心狀況或有特定犯罪傾向者,則亦可作為調 整其執行刑之審酌因子,以期刑之執行得以於罪責相當與受 刑人之社會復歸、特別預防間取得妥適之均衡。



六、就本案受刑人所犯30罪間,本院具體審酌如下:(一)就卷內相關事證以觀,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8、3 0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各罪之罪質、手段均具 高度近似性,且受刑人上開所為各罪,均係於其參與「天下 」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所為,則其前開歷次犯行間,犯行手段 、侵害法益均屬相當,是此部分罪刑之不法評價之基礎應有 高度之重合,自應予較高度之減讓。
(二)由上開各詐欺取財行為之犯行期間以觀,可見編號2、4至6 、8、12至13、15、18至19、22均為109年3月至4月間所為, 其餘犯行則為同年6月至8月間所為,則上開犯行期間可概略 區分為109年3月至4月間、6月至8月間之兩段時期,就受刑 人分別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期間更 具較高度之重合性,而應酌予調整上開109年3月至4月間、6 月至8月之期間內所為各次行為相互間之折讓幅度。考量詐 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刑法罪數之計算基礎,是於特 定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人,極易因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而 遭宣告多數罪刑,則其此部分執行刑之酌定,即不宜以各罪 總合折讓之形式計算,而應審酌行為人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 長短、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並參酌其所受各宣告刑之刑 度,以酌定其合理之執行刑度。爰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之期間、被害人數及其所經手之贓款金額,據以酌定其此 部分犯行之合理執行之刑。
(三)至編號1、29之罪分別為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其罪質互異,行為手段、動機與其餘各罪間均無明 確關聯,則此部分罪行之不法評價與其餘各罪則無明顯重合 之處,應僅為時、空間之偶然相近,而僅得以較低度之折讓 。爰就其上開2罪與前開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間,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3月。 109年4月25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109年9月14日 同左 109年12月14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5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109年11月4日 同左 109年12月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18日 基隆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0年1月26日 同左 110年3月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10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670號 110年1月27日 同左 110年3月1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1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4月15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31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110年5月24日 同左 110年6月29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4月23日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0年5月25日 同左 110年6月30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8月31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1日 10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8月1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110年11月29日 同左 111年1月11日 11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8月14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3月25日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2、306、2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4、117號、110年度訴字第292、315、476、556號 111年1月14日 同左 111年3月4日(不確定日期) 1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3月30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7月24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8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8月21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6月18日至109年8月4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21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20日 20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5日 2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31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4月10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5、388號 110年12月16日 同左 111年3月1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27日至109年7月3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111年3月30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2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12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111年3月31日 同左 111年5月6日 2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7月28日至109年7月29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110年度訴字第27號 111年6月30日 同左 111年8月9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4日 2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5日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22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1年7月14日 同左 111年8月18日 29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下旬至109年9月2日 30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7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 112年6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12日 備註: 1.編號1至9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2.編號10至11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編號12至21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4.編號28至29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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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