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01號
CTDM,113,聲,60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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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前係因未收到 開庭通知始未到案,並非刻意逃避偵查。又被告患有嚴重椎 間盤突出,須儘速醫治,否則將影響日後步行。再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接獲嘉義社會局社工視訊通知稱:與被告之 未婚妻及剛出世之幼兒失去聯繫,故被告需早日返家協尋未 婚妻及幼兒,是被告願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替 代方式進行處置,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 勒贖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未到案之通緝紀錄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7日裁定羈押,並 裁定自113年6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有共同被告林冠



樺、蘇志成陳建杉薛國濱、告訴人陳信銘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靖雅於警詢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手機鑑識資料暨員警職務報告、共同被告蘇志成之手機 Google軌跡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現場 照片、案發路線圖等為證,被告亦坦承犯案,並經本院認定 其犯有上述犯行,而於113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100年起迄今,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而 有多起通緝未到案紀錄,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次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偵查報告記載本 案主嫌即被告未到案,經查訪、送達均未遇,多次撥打被告 之電話均無回應,嗣前往被告之現居地查得被告與家人同住 ,警方並將送達通知書親自交付被告之母潘玉蘭,並請其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相片、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他卷第5-13頁),堪認被告之母經警方至其住處 說明後,已充分知悉應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情事,詎被告於 本案偵查期間,嗣經多次寄送開庭通知仍均未到庭,迄至11 3年2月6日始因通緝而遭警方逮捕到案,顯見被告事後有蓄 意規避到案之情,由於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 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⑴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已造 成被害人受傷,又被告及本案其他共犯係取得贖款後始釋放 被害人,其所為犯行顯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所為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 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 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 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被告雖



以其罹患嚴重椎間盤突出,需儘速進行醫治,否則將影響日 後步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關於被告於113年入所迄今之就醫紀錄,該所檢附被 告之健康狀況評估單其上記載:現罹疾病:椎間盤突出併下 背痛,病況評估:該員因上述病因導致長期下背痛,定期門 診治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惟背部於平躺及彎腰時 會痛,脊椎活動受限,生活可自理,建議神經外科、骨科門 診定期追蹤。評估日期:113年5月31日,足見被告所罹上開 疾症,藉由門診醫療追蹤,即可獲得適當治療及控制。況被 告於羈押期間,曾於113年2月12、19、26日、同年3月4、11 、15、22日、同年4月2日,分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之門診就醫診療,亦有法務部○○○○○○○○○就醫 紀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 ,難認被告有罹患之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故被告此 部分聲請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⑶再被告雖以前述家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該 等情狀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 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⑷準此,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均非可採。被告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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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