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 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 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各次犯罪時間係於2個月內及受刑 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38號 112年8月 7日 同左 112年9月 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4、5日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8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 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