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8號
CTDM,113,聲,46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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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 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 明。
二、查受刑人王金源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 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 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罪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者皆是社會法益,且犯罪手 法相同,然行為時間相隔近1年半;併考量本件數罪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 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 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仍未陳報其意 見,本院自得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111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111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762號(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113年2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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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