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在路上恣 意攔停車輛並欲持棍棒毆打該案被害人而涉犯強制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 7月6日在享溫馨岡山店門口,因酒後與該案被害人發生口角 而鬥毆,雙方提出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同年8月29日持棍棒砸毀該案被害人車輛涉犯毀損罪,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害人復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為判決不受理確定;再於同年11月18日因行車糾紛而涉犯幫 助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 決判處拘役25日;復於112年2月9日因為詐欺集團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 ,由本院審理中,顯見被告素行不良,多次鬥毆與他人發生 暴力糾紛,並非初犯,前多因傷害、毀損等屬告訴乃論罪嫌 故與被害人和解而為不起訴或不受理判決,並非屬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為本案查獲後 ,仍涉犯前開案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原審諭知緩刑 宣告殊難認適當,且被告應不符合緩刑要件等語。三、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
,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 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 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又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 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 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對於判決之罪刑 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因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故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亦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 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之細故爭執,而與許育誠、許君緯 、潘建林、「大摳」等人,於原審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 首謀並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 且圍毆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兼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貼磁磚工人、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 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 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審酌上述各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 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自 當予以維持,是此視同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 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再依現 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 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 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立法意旨自明。故案件經上訴第二審法 院者,是否合於緩刑要件,自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之狀態 為斷;縱然檢察官或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論旨不成立,而第一 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加以改 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於112年10月6日為本案之緩 刑宣告時,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符合緩刑之要件,是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非無見,然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2 年 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1日判決 確定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本院113年5月2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已另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上開 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判 決未及斟酌上情,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 )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黃柏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柏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黃柏豪、許育誠(許育誠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2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附設之KTV 與丁○○發生糾紛,竟夥同黃柏豪、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 (綽號阿林仔,上2人另由本院審理中)、綽號「大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 18歲之人參與),由許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黃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大摳」及其友人到達上開KTV,其等 均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仍以丙○○為首謀 並與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柏豪則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2分許聚集在丁○○所在之上開KTV內207號包廂門外,先 由同夥踹門後與該包廂內之蔡欣志、莊啟華發生口角衝突, 迨丁○○持空酒瓶衝出該包廂後,丙○○、許育誠、許君緯、潘 建林、「大摳」等人即以徒手或持現場酒瓶等器物之方式圍
毆丁○○、黃柏豪則在場圍觀助勢(丙○○、黃柏豪所涉傷害部 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丙○○、黃柏豪、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 、「大摳」等人聞訊,即於同日22時48分許四散逃離現場, 警方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黃柏豪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誠、證人即在場之人江洋裕 、證人莊啟華、蔡欣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丙○○、黃柏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丙○○、黃 柏豪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 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 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 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另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 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 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丙○○因與告訴人 之糾紛,而夥同許育誠、黃柏豪、許君緯、潘建林、「大摳 」等人至上開KTV聚集,再由被告丙○○與許育誠、許君緯、 潘建林、「大摳」等人圍毆告訴人,可見被告丙○○確處於首 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之「首謀」 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又被告黃柏豪到達 上開KTV後,僅在旁觀看助勢,並未下手圍毆施強暴,此有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佐。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柏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豪之行為態樣係下手實施強暴而非在場 助勢,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黃柏豪涉犯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且 就不同行為態樣既分別於同條項規定之前、後段規範不同法 定刑,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行使,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精確特定應適用之法條範圍誠有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許育 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間,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他人之細 故爭執,而與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首謀並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且圍毆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可議 ;被告黃柏豪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在場為助勢之行 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亦屬不該。惟念被告丙○○、黃柏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 丙○○、黃柏豪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丙○○、黃柏豪為緩刑之 宣告,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 黃柏豪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丙○○、黃柏豪各自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丙○○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貼磁磚工人、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被告黃柏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丙○○、黃柏豪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黃柏豪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丙○○、黃柏豪為緩刑宣告, 業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丙○○為本案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涉案程度 及犯案情節均屬重大,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 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向公庫 支付3萬元,倘被告丙○○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