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90號
CTDM,113,簡,99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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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衣褲壹套、白色外套壹件、黑色內褲壹件、喇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提袋壹個,與張修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與 另案被告張修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與另案被告張修議間之分工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返還告訴人黃淑琳薛琦盈, 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 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修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水藍色 衣褲1套、白色外套1件、黑色內褲1件、喇叭褲1件,固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潘怡妡於偵訊中供稱:我拿的衣服都 是我自己要穿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堪認前開衣物均為 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淑琳,復查無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修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洗衣 提袋1個,經其等用以裝取其等之個人衣物及竊得之衣物等 情,經告訴人薛琦盈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堪認前開物品係由其等共同取得,依目前卷內 證據,尚無法明確計算其等各自確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
  被   告 潘怡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妡及張修議(原名:張軒語;所涉竊盜部分,另為通緝)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內,由 張修議在旁把風,推由潘怡妡徒手竊取黃淑琳所有之水藍色 衣褲1套、白色外套1件、黑色內褲1件及喇叭褲各1件得手後 離去。
二、潘怡妡及張修議(所涉竊盜部分,另為通緝)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17時47分 許,在前開洗衣店內,由張修議在旁把風,推由潘怡妡徒手 竊取薛琦盈所有洗衣提袋1個,得手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淑琳薛琦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黃淑琳薛琦盈之指述,佐以相片等物在卷可稽,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一、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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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