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58號
CTDM,113,簡,95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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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
字第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9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5月(共4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3、47至54、71至8 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犯 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於112年10月25日因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警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 時4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頁) ,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思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5日接續前案執行, 於10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工業區路邊停車場,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未依規定 轉彎經警攔查,並同意警方察看其隨身包包後,經警發覺其 內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陳思語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岡112A4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編號:岡112A46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而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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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