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既係指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本案 應以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屆至之日,而被告於斯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雖數次通知被告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惟此僅具督促 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 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於 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乙○○雖經多次通知而未到院履行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然 其之義務違反仍應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即民國112年1 1月16日時,仍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 為認定,是被告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一個 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㈡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 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 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有參與部分認 知教育輔導及處遇治療,但時數不足,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核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參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前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偵訊中尚能 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662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㈠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2次,每次至少2小時㈡戒癮 門診治療12個月,每個月至少1次,並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 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有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並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後,僅於000年0月0日出席1次戒癮門診、於11 1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出席6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 即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依照前揭期限完成上開認 知輔導教育課程及戒癮門診治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 2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7530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移送 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112年2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12164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112年7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6689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