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何月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 行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為「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又本件判決正本業已送達,參 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