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42號
CTDM,113,簡,742,202406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德祥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祥呂柏奇(所涉與李德祥共同竊盜罪行,業經有罪判 決確定)為朋友關係,其等因缺錢花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進入特立欣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 本案地點)之廠房(下稱特立欣廠房),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時1分許,由李德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柏奇前往本案地點,自益新 企業行所屬同樣位於本案地點之長奕輪高雄收貨站所屬之鐵 門柵欄缺口處進入本案地點(所涉對益新企業行犯侵入住居 之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步至特立欣廠房,並推由呂柏奇 自特立欣廠房旁抽風機之孔洞攀爬踰越侵入特立欣廠房內部 ,開啟該廠房後門門鎖,然因該廠房警報聲響起,其等恐遭 逮捕而先行離開本案地點。待警報聲結束後,其等復接續於 同日2時許,再以上開相同方式進入本案地點,並自前次已 開啟門鎖之特立欣廠房後門侵入特立欣廠房內部,並著手竊 取放置於特立欣廠房內部之電纜線,然因特立欣廠房警報器 再次響起,其等分別逃離現場致未能成功竊取電纜線而未遂 。嗣因呂柏奇當場遭特立欣廠房所聘請之保全發現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志、證人陳德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另案被告呂柏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 現場照片、特立欣廠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特立欣廠房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及另案被告呂柏奇前後2次侵入特立欣廠房內著手竊盜之 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柏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為達竊盜目的而侵入特立欣廠房,此等侵入行為與竊 盜間具有階段姓之緊密關連性,並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 單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 罪及侵入建築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 03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2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 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本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案判決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簡字卷第27-33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可認定。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另案被告呂柏奇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 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幸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中鋼操作員、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特立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