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73號
CTDM,113,簡,673,202406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賢


呂清華


楊騏


楊友


蔡睿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國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清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騏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友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國賢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6時許,因廟會活動而與黃國泰 所主持之「旗山溪州馬顯堂」轎班成員發生衝突,因而心生



不滿,於查知「旗山溪州馬顯堂」場址後,其與呂清華、楊 騏澤、楊友鵬、蔡睿宇等人均明知黃國泰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前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呂國賢竟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召集並指示呂 清華、楊騏澤、楊友鵬、蔡睿宇等人前往黃國泰住處尋仇, 呂清華楊騏澤、楊友鵬、蔡睿宇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7680-XP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黃國泰上址住處前(另 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現場,惟無證據 證明為呂國賢所召集),由呂清華楊騏澤、楊友鵬、蔡睿 宇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毀壞上址住處大門、窗戶玻璃、監 視器鏡頭及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離去(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警方獲報到場,於現場扣得遺留之鋁棒、高爾 夫球桿各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國賢呂清華楊騏澤、楊友鵬、蔡睿宇對上揭 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泰證述明確,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本案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呂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呂清華楊騏澤、楊友鵬、蔡睿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行為態樣相同之人,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呂國賢之行為態樣,與被告呂清華楊騏澤、楊友 鵬、蔡睿宇等人不同,其5人間固不能論已共同正犯,惟同 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呂清華楊騏澤、楊友鵬、 蔡睿宇間,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地 點固定並未轉移、擴張,且告訴人事後表明不予追究,並與 被告呂國賢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警詢 、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顯見被告5人均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酌各該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 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 價被告5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國賢因廟會衝突遂 首謀聚眾糾集被告呂清華楊騏澤、楊友鵬、蔡睿宇等人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呂國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 請求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均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呂國賢自陳高職畢業、業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呂清華自陳高職畢 業、業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楊騏澤自陳高職畢業、 業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被告楊友鵬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蔡睿宇自 陳高職畢業、業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蔡睿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呂國賢呂清華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被告呂國賢呂清華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在公共場所持棍 棒砸毀他人車輛(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考),然其等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呂國賢呂清華2人平素即動輒訴諸暴力,若予其等緩 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且易使其等存有僥倖之 心態,綜合上開情節,實難認對被告呂國賢呂清華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當無從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楊騏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楊友鵬 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1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2人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法為緩 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呂清華楊騏澤、楊友鵬、蔡睿宇等4人攜至現場使用 之球棒,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另警方於現場 扣得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經被告5人供稱不知何人所 攜帶、持用,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 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 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