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仁於民國112年2月22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前往王芳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之「金牌雲端自助洗車廠」,黃昱仁及A女見廠 內選物販賣機無人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女在現場把風,黃昱仁則徒手破壞 選物販賣機機臺後方鐵板,再竊取王芳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甲車搭載A女離 開現場。嗣王芳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昱仁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芳綺、證人即甲車出租人吳恭麟之證述相符,並有甲車00 0年00月00日出借切結書暨相關附件、吳恭麟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資料、「金牌雲端自助洗車廠」112年2月2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牌雲端自助洗車廠」廠內選物販賣 機遭破壞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與A女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破壞 選物販賣機臺後方鐵板之方式,欲藉此竊取選物販賣機內財 物,其毀損機臺後方鐵板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
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 1號撤銷緩刑並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檢察官並已 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責與前開判決非同罪質 之罪,爰不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本院自無須審 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 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 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曾有藥事 法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工人、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又被告供稱該款項均由其取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