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84號
CTDM,113,簡,584,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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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7
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
第11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 」欄所載證據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遭竊財物尋獲歸還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



由母親支應,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 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次 竊盜犯行,均有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之情形 ,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量處拘役(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 4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 號10部分)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機車已 分別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 錫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證據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吳雅琪 於112年8月29日11時57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43號前,徒手竊得吳雅琪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 ①告訴人吳雅琪警詢筆錄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2 被害人 江進丁 於112年8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江進丁所有之神像1尊。 ①被害人江進丁、證人江蔡麗香警詢筆錄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3 被害人 溫學基 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溫學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車。 ①被害人溫學基之妻蔡素芬警詢筆錄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4 告訴人 謝錫淇 於112年9月1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謝錫淇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進入車內駕車離去,並徒手竊取謝錫淇所有皮夾內之現金400元。 ①告訴人謝錫淇警詢筆錄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5 被害人 月致惟 於112年9月1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43號」,應予更正)前,見月致惟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 ①被害人月致惟警詢筆錄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6 告訴人 邱沅玨 於112年9月2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邱沅玨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 ①告訴人邱沅玨警詢筆錄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7 告訴人 劉天文 (起訴書誤載「劉天祺」,應予更正) 於112年9月2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劉天文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劉天祺警詢筆錄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8 被害人 張丁江 (起訴書誤載「張藝耀」,應予更正) 於112年9月5日22時42分(起訴書誤載「24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丁江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 ①代理人張藝耀警詢筆錄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9 告訴人 李陳錦花 於112年9月8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李陳錦花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該車前方置物箱內,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 ①告訴人李陳錦花警詢筆錄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10 告訴人 陳淑真 於112年10月4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見陳淑真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 ①告訴人陳淑真警詢筆錄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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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