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27號
CTDM,113,簡,527,202406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緯



陳建綸



劉冠麟




張霈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3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7、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冠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霈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緯陳建綸劉冠麟張霈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0月1日起,由郭俊緯分別雇用陳建綸劉冠麟、張 霈萱擔任員工,推由張霈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作為本案 賭博機房,陳建綸劉冠麟張霈萱收受郭俊緯提供之管理 帳號、密碼及賭博機房內之相關設備後,在本案賭博機房內 以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 「BU賭博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擔任上開賭博網站內以百家 樂、籃球賽事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之代理業務,復於IG、 臉書等網路平台發布「西雅圖賭博娛樂城」、「BU賭博娛樂 城」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至前開賭博網站註冊及下注, 若賭客勝出,則由郭俊緯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失敗,則 賭客下注之賭金歸郭俊緯所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緯陳建綸劉冠麟張霈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相 關擷圖、報表、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 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被告4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 做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4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 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容有未合,惟 經本院函知被告4人前揭罪名,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 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予補充。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4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上開建物以上揭方式經營簽賭場所、聚賭,其 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 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 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 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場之時間、規 模、各自之分工、參與賭博之期間及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 被告郭俊緯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陳建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劉冠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 霈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4 人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郭俊緯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俊緯所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俊 緯自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郭俊 緯供稱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⒉另被告郭俊緯於偵查中供稱:目前都還在虧損等語(見112年 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99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郭俊緯確因經營上開網站而獲有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建綸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建綸所有,如附 表編號5、7、8、10至1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建綸自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6、9 所示之物,被告陳建綸供稱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建綸於偵訊中供稱其月薪37,000元,共領6個月,係從 前案6月開始到現在等語(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95頁 ),而本案賭博機房係於112年10月方開始運作,是其因本 案賭博機房應僅領得3個月之薪資,又審酌被告陳建綸係受 僱於被告郭俊緯,考量其獲利尚需靠時間及勞力之付出始能 換得,並非不勞而獲,為維持被告陳建綸生活條件之必要, 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據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 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區域別分)」所載111年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112年每月消費支出尚未 公布,惟審酌111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故 以111年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 沒收,以利被告陳建綸得以維持最低限度生活。是以被告陳 建綸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應為3萬5,190元【計 算式:(3萬7,000元-2萬5,270元)×3月=3萬5,19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劉冠麟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冠麟所有,如 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劉冠麟自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被告 劉冠麟供稱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冠麟於偵訊中自承月薪3萬7,500元,共領3個月等語( 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97頁),本院參照前揭111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6,690元【計算式: (3萬7,500元-2萬5,270元)×3月=3萬6,69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霈萱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霈萱所有,且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霈萱於偵訊中自承月薪3萬7,000元,共領2個月等語( 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91頁),本院參照前揭111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460元【計算式: (3萬7,000元-2萬5,270元)×2月=2萬3,46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鈦色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acbook筆電 1台 4 IPhone 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AD9代 1台 7 筆記本 1本 8 電腦主機 2台 9 現金新臺幣 78,000元 10 人頭卡 1批 11 電腦主機 3台 1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4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5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7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8 數據機 2台 19 電腦傳輸線 3條 主機電源、螢幕、螢幕電源 20 IPhone15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1 IPhone8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電腦主機 1台 2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筆記本 1本 26 電腦主機 1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