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52號
CTDM,113,簡,175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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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頊


楊盛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盛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凱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頊因與李少承有債務糾紛,為向李少承催討債務,遂與楊 盛凱、鄭凱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男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時48分許,由蔡頊與李少承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下稱上開地點)碰面,李少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後,楊盛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瘦男、鄭凱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蔡頊抵達上 開地點。楊盛凱到場後先將B車停在A車後方,瘦男則自B車 下車走向A車開啟車門進入A車副駕駛座,鄭凱仁則將C車停 在B車後方,蔡頊自C車下車走向A車開啟右後座車門進入A車 後座,蔡頊、瘦男在A車內與李少承商討債務未果,開始與 李少承拉扯,楊盛凱見狀即將B車開到A車駕駛座旁停放,並 下車走向A車打開車駕駛座車門將李少承自駕駛座拉出A車外



,蔡頊、瘦男見狀亦下車,3人一同將李少承圍住並協力將 李少承推入A車後座,蔡頊隨即亦進入A車後座限制李少承自 由,瘦男則進入A車駕駛座將A車駛離現場,開往高雄市大社觀音山某處,楊盛凱鄭凱仁則分別駕駛B車、C車跟隨A 車一同上觀音山,以此方式共同限制李少承行動自由。蔡頊 並於觀音山上毆打李少承並敲擊A車板金(蔡頊所涉傷害及 毀損犯嫌,因李少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直至同日3時16分許,始將李少承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 醫院就醫,前後約限制其行動自由達1小時30分鐘。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頊、楊盛凱鄭凱仁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2、218、22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少承於警詢證述、偵查中指訴(警卷第23至27頁、偵 卷第55至57、63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頊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號及貼文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 第41至4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 A車車損照片(警卷第49頁)、上開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29至32頁)、檢察官勘驗上開地點監視器影像筆錄( 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地點監視器影像筆錄 暨截圖(訴字卷第56至58、69至106、2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 意旨雖認案發當時被告蔡頊係搭乘被告楊盛凱駕駛之B車、 瘦男係搭乘被告鄭凱仁駕駛之C車抵達上開地點,且被告蔡 頊、楊盛凱及瘦男合力將告訴人推入A車後座後,係由瘦男 進入A車後座控制告訴人自由,由被告蔡頊駕駛A車離開上開 地點前往觀音山等語,然案發當時被告蔡頊係搭乘被告鄭凱 仁駕駛之C車、瘦男係搭乘被告楊盛凱駕駛之B車到場,且離 去時係由瘦男駕駛A車,被告蔡頊則坐於A車後座等情,有本 院勘驗上開地點監視器影像筆錄(訴字卷第58、221頁)在 卷可佐,並據被告蔡頊、楊盛凱鄭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訴字卷第59、221至222頁),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然上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59、222頁), 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頊、楊盛凱鄭凱仁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為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蔡頊、楊盛凱鄭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3人與瘦男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瘦男共同以上揭 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1小時30分,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素 行尚可,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訴字卷第17、19、21頁);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蔡頊、楊盛凱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蔡頊又另賠償告訴人25萬元,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蔡頊、楊盛凱部分從輕量刑( 科予易科罰金以下之刑)或給予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刑事陳述狀、匯款資料在卷可憑 (訴字卷第185至186、201、203、209至212頁),被告鄭凱 仁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蔡頊為本案召 集者,並與被告楊盛凱共同下手施強暴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較高,被告鄭凱仁則僅搭載被告蔡頊 到場並開車在後把風,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較輕;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蔡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婚紗業,月薪約2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被 告鄭凱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經營美髮店,月收入約6至7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被告楊盛凱高中畢業,家境 小康(警卷第11頁、訴字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蔡頊、楊盛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引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共同賠償告訴人20萬元,被告蔡頊尚另賠償告訴人25萬 元,告訴人就本案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蔡頊 、楊盛凱緩刑,均如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悛悔之意。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蔡頊、楊盛凱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蔡頊、楊盛 凱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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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