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14號
CTDM,113,簡,171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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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偉


劉軒辰


洪安志


陳翰川


吳育


黃冠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智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鋁棒壹支均沒收。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安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柳智偉劉軒辰洪安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及潘 宥成(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故與蔣家益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尚美遊藝場之服務人員有所



爭執。詎渠等均明知上開遊藝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9日0時10分許,分 別由柳智偉劉軒辰洪安志搭乘朱芳毅(所涉妨害自由部 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租賃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黃冠傑駕駛蔡秉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翰川、吳育謙、潘宥成,前往上開遊藝場, 再均手持棍棒進入店內砸毀店內之遊戲機台,毀損蔣家益所 有店內之海戰機台1台、賽豬機台1台、魔術方塊兩人座機台 7台、娃娃機2台(渠等所涉毀損部分罪嫌,均據蔣家益撤回 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蔣家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通知柳智偉劉軒辰洪安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潘宥成等人到案說明 ,並扣得柳智偉所有之木棒2支及鋁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
  被告柳智偉劉軒辰洪安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對 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家益、證人潘宥 成、蔡秉澄朱芳毅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毀損機台照片、清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柳智偉劉軒辰洪安 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柳智偉劉軒辰洪安志 、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 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 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柳智偉劉軒辰洪安志、陳 翰川、吳育謙、黃冠傑為本案犯行所持木棒及鋁棒顯然質地 堅硬,且持以揮擊毀損現場之機台,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疑,自應足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核被告柳智偉劉軒辰洪安 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柳智偉劉軒辰洪安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潘宥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案發時間 已為深夜,店內人員非多,且被告柳智偉劉軒辰洪安志 、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等6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 解書、刑事撤告狀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等6人犯後態度均良 好;復參酌被告等6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渠等本案犯行 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 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等6人本案犯 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智偉劉軒辰、洪 安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僅因與他人之細故爭執,竟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柳智偉劉軒



辰、洪安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等6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告訴,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等6人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以各該被告等6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 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柳智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經濟 情況、被告劉軒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時尚在服 役中,月收入約6,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洪安志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時尚在服役中,月收入約6,000元之 經濟狀況、被告陳翰川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吳育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黃 冠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人,日收入約 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洪安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被告洪安志、陳翰川、吳育謙、黃冠傑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柳智偉劉軒辰雖均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被告柳智偉前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劉軒辰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判決1 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第24 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5 日至115年11月24日),此有被告柳智偉劉軒辰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柳智偉曾因故意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劉軒辰本案 宣判時尚在其前案緩刑期間內,該有期徒刑宣告仍屬有效, 是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柳智偉劉軒辰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木棒2支及鋁棒1支,均為被告柳智偉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柳智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柳智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等6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業經析述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等6人 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被告等6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合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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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