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60號
CTDM,113,簡,166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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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毅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行車糾紛,竟駕車迫使告訴人 緊急停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之權利,另於道路上出言侮 辱告訴人,對於他人自由及名譽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 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與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丁○○因不滿丙○○行車方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至高雄市楠梓 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口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待丙○○ 騎乘機車起步後,丁○○駕駛乙車突然向右切,在甲機車之左 前方煞停,迫使丙○○緊急停車,並下車與丙○○理論,藉此妨 害丙○○自由騎乘機車之權利。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臺語 )」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乙車攔停告訴人丙○○騎乘之甲機車,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臺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乙車攔停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並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及本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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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