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50號
CTDM,113,簡,165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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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棟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謝怡萱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 而犯本案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得手財物為生活 用品,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黃棟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棟樑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經謝怡萱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居所前,見四下無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怡萱所有、晾曬在 屋外衣架上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車 逃逸。嗣謝怡萱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 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黃棟樑主動交付上開外套1件( 已發還謝怡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棟樑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5張、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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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