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09號
CTDM,113,簡,160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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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九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洪福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福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 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超商 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 淨重0.0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針筒 2支、刮杓1支,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47號
  被   告 洪福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巿大社區萬金 路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隨身攜帶多種拆車工具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而將隨身手提包及口袋內之物品放置在桌面供 警方檢視,經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 ;未採尿),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福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物品是葡萄糖,沒有海洛因成份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扣案物品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1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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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