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 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李襄琪,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相隔僅2 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所竊得之芙蓉盆栽1盆 及檀香柏盆栽1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返還 於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方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方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2號
被 告 方淑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述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2時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襄琪工作室前,徒手竊取李襄琪所有之芙蓉盆栽1盆,得 手後先藏放至該工作室後方空地,再伺機以推車載回其住處 ;
㈡復於同年月8日12時前某時,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 襄琪所有之檀香柏盆栽1盆,得手後亦藏放至該工作室後方 空地,欲伺機載回其住處。嗣李襄琪發現其上開盆栽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方淑惠到案說明,方 淑惠知悉其行跡敗露,始主動將檀香柏盆栽1盆返還李襄琪 ,並由警方扣得芙蓉盆栽1盆(已由李襄琪領回)。二、案經李襄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淑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襄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查獲 照片5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