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李信 賢」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及撥打0000000000手機號碼 ,向劉宗豪佯稱:其有上述遊戲之帳號可出售等語,致劉宗 豪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盧冠宏確有意願進行交易,於112年7 月18日18時45分,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曾 煒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劉宗豪未收到上述遊戲之帳號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另 案被告曾煒傑、證人即告訴人劉宗豪於警詢時供(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利用買賣遊戲帳號名義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 節,致告訴人蒙受9,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