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皓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Q版銅彈盒玩 1盒」更正為「Q版鋼彈盒玩1盒」;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 擷圖1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並補充「和解 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皓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被害人陳雋廷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為供己收集觀 賞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玩具公仔,價值非 屬貴重,嗣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並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Q版鋼彈盒玩1盒及單一款式鋼彈盒玩1盒,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
被 告 蔣皓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皓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玩具貓 模型店內,徒手竊取陳雋廷所有Q版銅彈盒玩1盒及單一款式 鋼彈盒玩1盒(約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雋廷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胡睿祐所涉竊盜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蔣皓繹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陳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胡睿祐即被告配偶、證人汪正章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