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政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月政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月政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該處地面上有鄭伊茹所遺落之APPLE牌手錶 1只(下稱本案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本案手錶而侵占入己。二、被告月政傑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 時沒有想到要送去派出所,後來要上班就忘記了等語。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鄭伊茹所遺落之本案手錶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 物者,若有意招領,本應盡速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 物,避免招致誤會,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手錶帶回 家中放置,妨礙告訴人尋回本案手錶之可能性,直至警方通 知始到案說明,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錶為他人所 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受損及生活不便,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手錶1只,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警 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