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82號
CTDM,113,簡,138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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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6、555、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9、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龍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並因如附表二所示情形而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因免除 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裁判結果具有同等之重要性 。又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累犯事實係被告個人加 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 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範圍,是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 任。復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等語,因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就被告因何案 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其執行情形及成效,暨何時執行完畢等 節,均未見聲請意旨有何具體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 僅憑刑案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情形,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 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強制戒治後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 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7次犯行手法相仿、情節相類,俱為侵害社會 法益之犯罪;及其各次行為之時間跨距約1年2月,時間關連 尚非緊密等節;兼考量其侵害社會法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 矯治必要性、整體犯罪之罪責及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1 111年11月19日19時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於111年11月21日21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74)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374) ⑶檢體監管記錄表 2 112年1月26日18時許 同上 同上 警方於112年1月29日20時4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050)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050) ⑷檢體監管記錄表 3 112年4月7日18時許 同上 同上 因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137)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137) 4 112年7月3日或4日18時許 同上 同上 因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於112年7月7日1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3)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13) ⑶檢體監管記錄表 5 112年9月27日10時21分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6 112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7 113年1月25日19時許 同上 同上 因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於113年1月29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255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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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