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机鳳娟,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劉智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22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旗山區停放巷口,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机鳳娟住處前,見机鳳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外,鑰匙未拔起,且四下 無人之際,即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竊取机鳳娟置放 在機車車廂內之零錢1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机鳳娟發現其機車 車廂內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机鳳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智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机鳳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劉禕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竊盜路徑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