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53號
CTDM,113,簡,1353,202406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漢堂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另被告陳漢堂於審理中具狀辯稱:其行為時手持之白色物體 為自製之仿車鑰匙,試圖以該物體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2臺機車,以方便自己停放汽車云云。惟觀以現場監視器 影像之截圖,被告陳漢堂所持之白色物體,僅最前方為尖頭 ,整體看來為三角狀,此與市面上常見之快乾膠不論顏色、 外型均相符,有類似商品之圖片附卷可稽;又為達插入鑰匙 孔啟動機車電門、打開油箱或座椅下置物箱等目的,一般機 車鑰匙除手持部分外,前部多為有尖端、長度約4公分左右 之細長型金屬,而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三角狀白色物體與機 車鑰匙形狀迥異,自無插進機車鑰匙孔之可能。再衡諸常情 ,如欲移動他人已停妥之機車,僅需解開停車腳架徒手加以 牽移搬動即可,況機車廠牌多樣,鑰匙各有不同形式,殊難 想像被告何需又如何大費周章打造一支「萬用機車鑰匙」。 是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憑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 欲毀損他人機車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蘇素慧、陳秋月之機車鑰匙孔灌注快乾膠,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告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率然以灌注快乾膠之手段破壞告



訴人2人之機車鑰匙孔,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因 被告之犯行而需額外耗費時間、金錢將其等之機車鑰匙孔暨 鑰匙完全更換,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與告訴人2人間目前未成立和解或 調解,兼衡以被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用以破壞本案2臺機車鑰匙孔之快乾膠固未扣案, 惟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0號
  被   告 陳漢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堂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停 車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快乾膠灌注至蘇素慧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及陳秋月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鑰匙孔,均致鑰匙孔鎖頭



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素慧、陳秋月
二、案經蘇素慧、陳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漢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 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我的車子經 常停在那邊,常有機車會擋住我車子的出入,白色物體是我 我自製鑰匙,我要看看能不能插進機車鑰匙孔,我插不進去 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素慧 、告訴代理人洪君逸於警詢指訴綦詳,並監視器影像及現場 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事發當時被告 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停車後,手中即持白色物體朝機車鑰匙孔 位置方向靠近並停留等情,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附卷可 憑。本件告訴人蘇素慧、陳秋月上開機車之鑰匙孔鎖頭係遭 人灌注快乾膠,又快乾膠本即係小容量卻有高黏著力,灌注 時間短暫,且由上開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持白色不明物體 告訴機車鑰匙孔位置後,停留於該處之時間甚短,且並無被 告所辯稱持自製鑰匙嘗試開啟機車時可能之插、拔、轉動鑰 匙之動作,此亦與將快乾膠灌注於鑰匙孔之行為狀態不謀而 合,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綜上,被 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 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