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42號
CTDM,113,簡,134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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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第1 至3 行中與犯罪構成要件 無關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 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7 日,於11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但定應執行刑情形及執行完畢日期經本院更正如上),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包含竊盜,與本案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1 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陳缺錢看醫生之犯 罪動機,在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許靜儀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800元,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 盜等前科之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現金3,800元,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謝榮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8日12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雜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抽屜,竊取許靜儀所有 、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許靜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現金3,80 0元(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擷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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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