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分別竊取告訴人黃 素珍、朵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 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有以徒刑促加矯治之 必要;並審酌被告為代步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各次竊 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自行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具相當價值,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補償;兼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 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 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分別竊得之自行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方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方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方福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竊取 GORDORA SMANNADAINE(下稱中文名朵拉)所有自行車1臺,得 手後騎乘離去。嗣朵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㈡於同年11月5日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 內,竊取黃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騎車離去。嗣黃素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素珍、朵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福盛於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素珍調查筆錄1份。
⑶告訴人朵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大社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