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雪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雪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雪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現金為他 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武士娥之財物受損,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之財物經其主動交付 警方扣案,其犯行所生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邱雪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雪莉於民國113 年2 月18日19時5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岡山車站第2月台 第5 車處,見武氏娥遺落之米白色皮夾1 只,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 萬5000元抽 出,侵占入己。嗣武士娥於同時欲離開上開車站剪票口、從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拿取悠遊卡時,發覺遺失上開錢包,旋即 透由車站站務人員協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 視錄影器,發覺上情。
二、案經武士娥訴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雪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經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武氏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證,並有新臺幣壹仟元紙鈔15 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邱雪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自白與告訴人武士娥於警詢時所陳稱之遺失金額不符 部分,經查告訴人未就被告自白侵占金額以外之款項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而認被告即 有侵占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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