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可為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可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可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紛爭,竟因行車糾紛而恣意毀損告訴人孫郁庭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敲打引擎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害,因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劉可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可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孫郁庭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孫郁庭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而減 損板金原物一部份之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孫郁庭。嗣經 孫郁庭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郁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可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孫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5張及車輛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