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聖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 正「照片」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應召站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 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 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上述 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 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取消與應召女子 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 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 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擔任俗稱
「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 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 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 ,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妨害風化等 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共犯應召站成員所有而交給被告使用,且是供被告與 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通訊軟體 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今天只有拿到車費400元。但我已經還給 警察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楊諭 蓁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然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 胞弟文聖成所有,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可見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所以本院不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以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 召站成員,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男客性交易( 俗稱:馬伕),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 成員聯繫。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應召站之色情廣告,並 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性交 易細節後,應召站成員即指示乙○○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赴約, 於113年3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外 蒐證,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 召女子抵達後,前開應召女子依約進入上址旅館107房時, 佯裝男客之員警隨即以取消交易為由請其離去,嗣前開應召 女子欲搭乘乙○○所駕上開車輛離去時,旋為埋伏在外之警員 予以攔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諭 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職務報告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三星智慧 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於媒介性交易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