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彥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因財物糾紛即率爾毀損告訴人陳岷營之財物,並無故進 入告訴人之住居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分別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車庫 、住家玄關,及持立可白書寫文字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對於 告訴人之財物及住居安寧具相當侵害,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護人員、家境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 尚近,然手法、情節及所侵害法益迥異,非屬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人格特質、矯治必要性 ,及整體行為之非難評價;兼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前述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立可白,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劉彥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葑與陳岷營之母親陳秋白具有投資糾紛,劉彥葑竟為以 下行為:
㈠劉彥葑於民國112年8月4日1時31分至1時36分許,至陳岷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其明知未得陳岷營或其 他住屋權人之同意進入上址住處,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趁上址住處大門敞開之際,擅自走入上址住處1樓車庫內 、住家玄關而無故侵入之。
㈡劉彥葑於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至陳岷營上開住處外,基
於毀損犯意,持立可白在牆面、車庫伸縮門及小門上書寫「 死!」、「詐騙」、「還錢來」、「陳秋白還錢來」,致上 開書寫處失其美觀功用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岷營。二、案經陳岷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岷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 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可白本身則 具有凝固附著之特性,其塗抹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 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烤漆覆蓋或以 化學洗劑清潔之方法恐難達成。查被告以立可白塗污上開牆 面、車庫伸縮門及小門,致上開處之烤漆沾附立可白而難以 去除,是其前開所為雖未毀壞告訴人之牆、車庫伸縮門及小 門之物理形體或致其喪失其通常使用之功能,然已足減損上 開處之外型美觀效用,且告訴人需支付相當之費用方可復原 ,堪認其行為確已致生告訴人之損害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立可白書寫「死!」字在牆面上,以上開 方式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該詞並未表達將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種加害行為,亦無何依一般社 會通念係傳達或可加以連結為加害行為之言語或舉措,客觀 上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自難以此遽入被告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