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曾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2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 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
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 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 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半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曾健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 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7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7日21時58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